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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 一的思想,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 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 习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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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3 年版)

林芝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08月16日 16时22分

来源:林芝市应急管理局执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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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

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本目录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事项,限于应急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产经营单位; 下同)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或县级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

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或县级

3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应急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或县级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

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4

对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应急管理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

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或县级

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或县级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

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 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急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或县级

8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 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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